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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国际注册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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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国内外药品GMP对比研究(9)  

2009-09-28 08:19:53|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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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xinyao10@126国内外药品GMP对比研究(9)

    欧盟仅与活性原料(API)和赋形剂相关联的变更申请种类就有20多种。与欧盟相比,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方式和严格程度有很大差别。药品GMP的国际接轨与注册体制的接轨需要相互联系。
    3对记录即时性和保留时间的规定
    WHO 158条款和欧盟48条款都规定“做的每一件事都应在执行时完成记录,通过这种方式所有与药品生产相关的有意义的活动都是可以追踪的。这些记录应当至少保留到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我国没有对记录的即时性提出规定,在记录的保留时间上仅对批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提出了类似的规定,实际上还应当包含物料采购和储存记录、检验记录、环境监测记录等,这些资料都应当保留以便在出现问题时可以追溯原因。
    鉴于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可能存在伪造记录的情况,从验证记录、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到销售记录都可能有造假的情况。甚至为通过药品GMP认证,可能伪造全部的操作记录。更有一些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编制原料药出口的技术资料时,也有伪造数据和资料的情况。为了杜绝以上行为,应强调记录的即时性,同时加大对造假的惩治力度,并配套制订一些管理制度,例如受权人制度和诚信制度等,以改变这种局面。
    4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是与自动化设备和计算机系统相关联的,WHO GMP 159条款提出“可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和用于储存的记录)。应有产品工艺规程以及与所用系统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经过核对。如果使用电子方法处理文件系统,只有受权人员方可通过计算机输入或更改数据,修改和删除情况应予记录。应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限制他人登录数据系统。关键数据输入后,应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用电子方法储存的批记录,应备份到磁带或缩微胶卷或打印纸或其他媒介中以保证记录的安全性。但特别重要的是,数据资料在保存期间应便于调阅”。
    我国没有对电子记录以及相关的问题如电子签名、系统安全性和是否便于调阅的问题等作出规定。实际上,一些国际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建立的药品生产企业,以及很多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在自动化设备和计算机系统的应用已经比较普遍。对于检查员来说既不能由于没有规范而限制电子记录的应用,又由于缺少规范而无法对企业提出具体的要求,这种尴尬的局面增加了由于电子记录缺少规范而对药品的质量保证产生风险的可能性。
    (十)生产管理
    1偏差的处理
    WHO 1620条款和欧盟539条款规定“任何与理论产量(收率)的重大偏差都必须记录和调查”;WHO 1633条款和欧盟55条款规定“在包装过程中如有意外事件发生,只有经过特殊检查、调查和被受权人的批准后,产品才能重新使用。此操作需要有详细记录”;WHO 1634条款和欧盟556条款又规定“如果在复核待包装产品和印刷包材的数量以及产品的单位数量出现了重大的或不寻常的偏差时,放行前必须进行调查并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同时详细记录全过程”。以上规定从操作、生产产量、包装过程分别强调发现偏差必须进行调查和记录。
    我国第67条规定“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的条款过于原则。
    此外,我国对偏差调查的要求不充分。按照国际管理的要求,在出现重要偏差时生产部门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由质量管理部组织进行调查,调查必须记录并起草相关的调查报告,在查明原因并评估了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放行相关批次的药品。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大部分缺少这种偏差管理机制。对偏差的报告、调查、记录等程序重视程度普遍不足。
    欧盟、FDA的药品GMP检查员检查我国的药品生产企业时,对偏差的处理程序非常重视。因为对于动态的检查来说,最容易看出企业管理问题的就是偏差或不合格产品的调查。当国外检查员要求企业提供偏差的处理记录而企业无法提供时,他们通常会认为一个有多年生产历史的产品没有出现过任何偏差是不可能的,没有偏差调查记录意味着企业的管理不善或者有意隐瞒真相。
    2生产中异常情况的处理
    WHO GMP163条款规定“应尽可能避免出现偏离作业指令或规程的偏差。如出现偏差,应按经过批准的规程来处理。偏差应由指定人员签字书面批准,质量控制部门应参与其中”。我国缺乏类似的规定。
    从GMP观点来看,如果因某种特殊原因必须对生产工艺或某种程序作出临时的改变时,只要变更不造成产品质量的风险,可以通过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予以批准,但须详细记录。
    (十一)质量管理
    1分析方法的验证
    各药品GMP均规定建立并且遵守分析方法的书面程序,WHO和欧盟都规定要对分析方法进行验证,FDA也明确指出要考察分析方法的准确性、敏感性、特异性及重现性。
    ICH Q2A和Q2B对分析方法的验证制订了详细的方法,具体论述了各种分析方法应验证哪些指标和分析方法验证的方法学问题。
    我国没有提出对分析方法验证的要求。
    2取样程序
    欧盟在附件8《起始物料和包装材料的取样》中对取样程序制订了更加详细的操作规范。相比之下,我国在取样程序方面与国际标准有很大差距。
    取样程序也是国外GMP检查员主要关注的方面,因为取样过程中如果操作不规范,一方面会造成取样不具备代表性,进而影响分析检验结果的可信度;另一方面取样有可能对物料产生污染,对药品质量构成威胁。具体情况见表3。
    表3各主要GMP取样程序要求对比项目WHO欧盟美国日本中国代表性取样应有代表性样品能够代表取样的物料或者产品批次具有代表性且进行适当论证——取样规程
    详细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取样设备保持清洁且与其他实验设备分开存放在规程中规定了“取样设备清洁及存放说明”必要时使用无菌设备——样品容器
    标签进行了详细规定有详细的规定——
    3留样要求
    与取样程序相似,对留样的要求我国也存在很大差距,对留样量、样品保留时间、保存条件这三个方面,我国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具体情况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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